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如何定性?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某,中共党员,某区金村党支部书记。2016年6月,金村部分土地被征收,甲某为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组成员,利用协助政府清登、核准征收土地补偿项目之职权便利,通过伪造自己与村委会虚假土地租赁协议虚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骗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00万元。
案例二:乙某,中共党员,某区木村村委会主任。2017年4月,某工程征收木村土地,乙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涉及补偿该村6名村民青苗补偿费15万元和补偿村集体土地补偿费350万元。同年9月,两项资金共计365万元支付给村集体保管的账户后,乙某卷款欲外逃被依法留置。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行为?何种行为构成贪污罪?何种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意见】
实践中,因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具有自治管理村集体事务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双重职能,此类人员非法占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何种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何种行为认定为贪污需要厘定,下面结合案例定性分析。
一、如何区分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存在密切联系,从刑法立法历程上看,职务侵占罪是由贪污罪分化而来,两者区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第二,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法益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只侵犯单位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占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行为认定标准的落脚点也在这两个区别上,即从行为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是否利用该工作之职权便利侵占公共财产这两个方面来综合把握,只有在行为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才能构成贪污罪。
二、案例一中甲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和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修正)》(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和界限。据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具体主要包括协助政府开展清登、测算、核准及向土地征收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等工作。案例一中,甲某为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组成员,从事协助政府清登、核准征收土地等行政管理工作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甲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故意,客观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负责清登、核准土地征收之职权便利,虚构补偿项目骗取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2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三、案例二中乙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认定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解释》所规定的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注重把握立法本意,注意从把握“管理工作”的工作性质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财产性质这两个方面来判断行为的实质。
案例二中,乙某非法占有青苗补偿费15万元之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15万元青苗补偿费系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而支付给青苗所有者的一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青苗所有者木村6名村民所有。该款先支付给村委会,由乙某协助政府发放给6位村民。青苗补偿费在村民取得所有权之前属于国家财产而非村集体财产,乙某保管及向村民发放青苗补偿费的工作性质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行为,在此工作中,乙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青苗补偿费的故意,客观上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负责管理青苗补偿费之职务便利,侵吞青苗补偿费15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乙某非法占有土地补偿费350万元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350万元土地补偿费系木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而支付给村集体的一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归木村村集体所有,该款拨给村集体后即为该村集体财产,乙某作为村干部在征收木村土地期间协助政府管理350万元土地补偿费之公务行为在土地补偿费到账时已经完成,补偿费到账后,乙某管理35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工作性质是管理村集体事务,因而在此工作中,乙某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费的目的,客观上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利用职权便利侵吞集体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综合上述,应认定乙某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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