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数视角看受贿罪中自首的认定
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情节在特定情况下会存有争议。比如,张某多次受贿共150万元,后自动投案并主动交代其中60万元事实,办案机关掌握其余90万元并对其采取调查措施后,迫于形势才全部交代。有人认为,张某多次受贿行为,属同种数罪应实行并罚,受贿60万元部分认定为自首。有人认为,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以交代数额不属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定其不构成自首。该争议涉及罪数形态认定和自首认定两个问题。交代同种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可从罪数理论视角进行分析。
一、同种数罪并罚问题
数罪并罚系刑法学中热点难点,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二是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的并罚;三是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后两种情形争议不大,本文只针对第一种情形。数罪并罚涉及两个问题:罪数形态确定和并罚规则应用。
确定罪数形态,比较一致的观点是以行为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罪名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同时,也存在特殊罪数形态,包括实质一罪、法定一罪、处断一罪,以解决这样的问题: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只能进行一次评价、行为只侵犯一个法益或具有继续性或连续性,均依据特殊罪数形态认定为一罪。刑法通说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又分为单纯一罪、实质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法条竞合犯)、法定一罪(结合犯、集合犯、结果加重犯)、处断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四类。对于异种数罪并罚,理论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于同种数罪并罚,则争议颇大。
有观点认为,同种数罪不并罚是原则,并罚是例外。有观点认为,同种数罪并罚是原则,不并罚是例外,不并罚的情况有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包含了多次犯罪时和分则条文将数额(或数量)较大作为犯罪起点,并针对数额(数量)巨大、数额(数量)特别巨大的情形规定了加重法定刑时两种情形。同种数罪应否并罚,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争议颇多,但在数额犯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问题上,却基本达成一致,即数额犯的同种数罪问题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处理。
在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多次实施独立成罪的受贿行为,应当认定受贿一罪还是多个受贿罪?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一致认为,按一个受贿罪,将全部受贿数额相加,适用与此数额相对应的法定刑,而不是以多个受贿罪分别定罪后再适用并罚规则予以量刑。刑法中将数额、次数等作为加重情节,将本来是各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规定为一个罪处理,应认定为一罪的特殊罪数形态。数额犯是其中一个典型,如贪污罪、受贿罪等,刑法规定将多次犯罪数额进行累加以定罪量刑。如每次受贿五千元,十次共五万元,仅是一个受贿罪。如果不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则每笔受贿行为均不构成犯罪,明显不合理。2016年4月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二、罪数视角与自首认定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是一般自首。主动投案不难理解,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少。司法解释对“主要犯罪事实”作出规定,对于一般自首,若是犯罪嫌疑人有多次同种罪行,则根据交代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情节轻重、犯罪数额多少等认定是否构成主要犯罪事实。对于余罪自首,如实供述的应是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罪行。
实践中,容易将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和次要犯罪事实问题,与认定罪数问题混淆,从而导致认为交代次要犯罪事实部分构成自首,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部分不构成自首。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罪数视角看自首情节认定。
定罪是量刑的前提,确定罪名在先,考虑该罪名的量刑情节在后。自首作为量刑情节,在逻辑上,应当在确定罪名之后进行考量。在受贿案件中,认定自首前,行为人的罪数问题已经解决,即尽管行为人有多次受贿行为,仍是受贿罪一罪。对于一罪情形,认定自首时,要判断是否属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存在部分受贿构成自首部分受贿不构成之分了,否则,将导致对同一罪名分割评价问题,这为我国立法所不允许。
此外,在监委管辖的罪名中,有的涉及同种数罪问题,在量刑时应适用并罚规则。这种情形下,认定罪数是第一层次判断系统,考虑量刑情节、适用并罚规则是第二层次判断系统。同种数罪情形中,本质上存在数个犯罪,各罪行都存在自首认定问题,对如实交代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对不如实交代的罪行不认定自首。比如,行为人分别于2012年和2017年对不同人进行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如果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代2017年报复陷害行为,则对此认定为自首。
在异种数罪情形下,自首认定更为清晰,对于行为人的数个不同罪行,对如实交代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对不如实交代的罪行不认定自首。在对某一罪行认定自首时,则还要看属于一般自首还是余罪自首,进而判断交代的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罪行。比如,行为人涉嫌受贿罪和报复陷害罪,对于一般自首,如果仅交代受贿罪主要犯罪事实,对受贿罪认定自首,对报复陷害罪不认定自首。
自首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节约执法司法资源,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体现宽严相济。从规范方面看,认定一般自首,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缺一不可。如若认定只要交代一定数额就对该部分认定自首,一则没有规范依据,二则容易导致自首标准过宽,几乎大部分受贿案中都存在自首,达不到节约办案资源目的。从鼓励方面看,行为人在交代部分受贿事实时期待着从轻处理,如果基于对自首的不完全认知、仅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其期待应该获得一定满足,对此,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以体现激励机制。此外,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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