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纪丨村干部收受贿赂,该当何罪?
案 例:
葛某系盐城市大丰区某村原党支部书记。2005年,葛某在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村公墓、村部办公大楼附属设施、村水泥路等工程发包给工程老板王某承建,王某送给葛某9万余元。
2009年至2013年,葛某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受政府委托协助从事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征地补偿等工作。在此期间,葛某将道路工程安排给工程老板宋某和本村村民朱某承建,二人分别送给葛某2万元、4万元。
争 议:
葛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论及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意见1:
构成受贿罪。葛某行为均系履行公务,从事上述公务的人员属刑法总则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类人员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
意见2:
部分行为构成受贿罪,部分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协助政府从事道路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建设村公墓、村部办公大楼附属设施、村水泥路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罪并罚。
观 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村干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判定其履行的职务是协助政府从事的公务还是村民自治范畴的经营、管理事务。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从犯罪主体分析,村干部既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属“其他单位”的范畴,故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很显然村委会工作人员不属于前三类人,那么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明确,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救灾物资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管理、代征税款、征兵等七类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村干部接受政府委托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
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村干部日常履职包括村民自治管理事务,以及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最高检在适用上述全国人大立法解释时,明确要求严格区分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界限。本案中建设村公墓、村部办公大楼附属设施、村水泥路应当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管理活动,葛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受政府委托协助从事道路工程建设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葛某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构成受贿罪。
可见,在区分村干部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时,关键不在于村干部的人员性质,而在于其履行的职务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还是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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