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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职务犯罪解读 |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19-08-27 15:25:38 点击: 【字体: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把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一起规定在第九章渎职罪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同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徇私”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1.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等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一定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期限地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土地使用金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

  3.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5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四、加重处罚事由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可作如下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五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重特大案件标准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高检发〔200113号),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重大案件标准为:(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特大案标准为:(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九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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