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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处分条例中的“亲属”包括哪些人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1-09-18 10:50:47 点击: 【字体:

执纪执法实践中发现,党员干部亲属利用党员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案例并不少见。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亲属”的认定并不明晰,相对法律规定更加笼统,未明确扶养、赡养等拟制关系及亲属代际,也未划定清晰的外延界限,对比“特定关系人”等概念,较难切割划分,实践中存在困惑。如何科学、合理把握《条例》中的“亲属”范围,从纪法衔接角度值得探析。

  纪法规定的异同

  党的纪律与国家法律法规具有相同的价值取向,两者既有机统一,也相互补充、互相促进。《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等条款,对党员干部的亲属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问题进行了规制,将有关主体表述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但未就亲属范围进行界定。

  《民法典》中的亲属除配偶之外,还包括血亲,即具有血缘关系的自然血亲和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拟制血亲;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姻亲,即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血亲的配偶。若没有限定,亲属范围将非常广泛。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近亲属之间才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不尽相同,但三大实体法和三大程序法都明确了近亲属范围: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法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早在2007年,针对查办违纪案件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同年,“两高”也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个文件对特定关系人均表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可见,在不同法律中,亲属的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空白,基于消除纪法衔接盲区,推动精准监督执纪执法,界定“亲属”范围有重要意义。

  以案说纪

  2015年8月至2019年12月,李某担任A国有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其间,其同胞妹妹的养子宋某(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家庭关系密切)成立货物运输公司,承接A公司部分货运业务。2019年2月,宋某接受商人袁某请托,向A公司分管领导打招呼,帮助袁某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承接A公司办公楼整体维修项目。为表示感谢,袁某送给宋某现金5万元。李某虽然事后知晓但未制止,也未从中获利。

  本案中,基于与李某的密切关系,认定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李某的行为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作为李某的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李某知道后未退还或上交,按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李某具有受贿故意,以受贿罪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并非李某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李某与宋某没有共同受贿故意,也未直接或授意他人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属于纵容、默许亲属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应当按照违反廉洁纪律追究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宋某并非李某近亲属、特定关系人,因未办理收养手续,也不应认定为李某亲属。李某明知下属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不制止,属于失职失责,应当按照违反工作纪律追究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案中主体间关系是区分定性的关键,首先可以肯定宋某与李某并非近亲属,同时两人之间不存在因共同利益而形成紧密的互惠互利关系,体现不出利益趋同性,也不符合纪法条文关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其次,宋某与李某同胞妹妹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双方家庭往来频繁、关系密切,为周围群众所公认,这种密切关系,为宋某利用李某职务影响提供了便利,也正因为此,可以追究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李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犯意,客观上没有共谋、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以事后未劝阻作为定罪标准不免过于牵强。

  从纪律角度看,基于宋某与李某妹妹的事实收养关系,宋某是李某的外甥,属于拟制的旁系血亲,可以认定为亲属,应当按照《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给予李某相应党纪处分。

  《条例》中“亲属”范围的认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划定亲属范围将直接关系到纪法适用。围绕亲属范围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坚持纪法分开、纪在法前、纪严于法,贯通运用纪法“两把尺子”。

  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严格依照刑法关于近亲属的范围认定,不能随意扩大,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违纪和一般职务违法行为,亲属的范围应当适当大于近亲属,以期达到严格执纪执法的目的,但也不宜进行无限延伸。

  例如,与党员干部同村、同宗族但相隔数代且往来较少的远房亲戚,可否列为亲属?笔者认为不宜列为。《条例》相关条款的制定,旨在要求党员干部在从严管好自己的同时,也要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擅权干政、谋取私利,不得默许他们利用党员干部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从实践角度考虑,一是党员干部与这些人要有密切的社会交往,如此才有利用影响力之可能;二是党员干部能够对他们进行管理、劝诫,具有管教基础。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而言,笔者认为《条例》中亲属范围不仅要涵盖法律层面对近亲属的最大范围限定,将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纳入,同时也要将其他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纳入,从而帮助准确定性量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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