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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孳息还是受贿所得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时间:2023-02-01 09:48:48 点击: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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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图:张寒

2022年11月15日,刘学鹏受贿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视频截图)。(乐至县人民法院供图)

  特邀嘉宾

  张晓兰 资阳市纪委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干部

  王 令 资阳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杨 静 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刘秋菊 资阳市乐至县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这是一起公立医院“一把手”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医院建筑工程招投标、药品采购、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并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刘学鹏作为党员干部,多次通过网络赌博软件参与赌博,该行为如何定性?向某向刘学鹏出具100万元“借条”后,陆续“归还”刘学鹏本金及“利息”共计186.5万元,为何认定二者系行受贿关系?其中86.5万元是刘学鹏的犯罪孳息还是受贿所得?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刘学鹏,男,1995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资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院长,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等职,2018年5月退休。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2021年下半年,刘学鹏下载网络赌博软件,并使用其本人与亲属的手机号注册账户,多次投入资金参与网络赌博。

  受贿。2007年至2018年期间,刘学鹏利用担任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资阳市人民医院建筑工程招投标、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供应合同续签、款项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30余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

  其中,2011年至2018年,刘学鹏利用担任资阳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医药公司股东向某在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租赁及耗材采购项目招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2月,向某承诺送予刘学鹏好处费100万元,为掩人耳目,分别向刘学鹏出具两张各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至2018年11月,刘学鹏收到向某“还款”共计186.5万元。

  2008年至2014年,刘学鹏接受请托,为甲公司在药品货款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2年6月,刘学鹏因购房资金不足,向甲公司销售人员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不久后归还50万元。2012年底,杨某某向刘学鹏表示余下30万元不用归还,刘学鹏予以同意,至案发未归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2月23日,资阳市纪委监委对刘学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月25日,经报请四川省监委批准,对刘学鹏采取留置措施。

  【党纪处分】2022年8月23日,经资阳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资阳市委批准,决定给予刘学鹏开除党籍处分。按规定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24日,资阳市监委将刘学鹏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2年9月30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刘学鹏涉嫌受贿罪向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2年12月30日,乐至县人民法院以刘学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刘学鹏作为党员干部,多次通过网络赌博软件参与赌博,应怎样定性?其违纪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和医院工程项目建设环节,如何做好以案促改,纠治医疗系统腐败和不正之风?

  王令:党员干部参与赌博既可能涉嫌违反生活纪律、廉洁纪律,也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刑事犯罪。在定性量纪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问题本质。实践中,党员干部沉迷于赌博的,属于追求低级趣味,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认定为违反生活纪律;因赌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纪法衔接条款,将其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形式上符合赌博行为要件的,不一定按常规赌博案件进行定性处理。如通过赌博从管理和服务对象处敛财,则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受贿。

  本案中,刘学鹏在退休后通过网络赌博软件参与赌博,且赌资较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实践中,党员实施违法行为,依照规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必须受到党纪处分。需要明确的是,党纪处分不存在追究时效,也不需要以公安机关对被审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为前提。刘学鹏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虽因超过6个月追究时效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仍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将其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张晓兰:本案中,刘学鹏的违纪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和医院工程项目建设环节。经查,刘学鹏以规范管理为名,通过量身定制招标标准,将资阳市人民医院药品及耗材供应商从200余家压缩到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7家,并帮助其中5家供应商多次变更公司名称,以规避监管。同时,刘学鹏还接受相关企业主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前拨付本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拨付的工程预付款,其行为破坏了资阳市医疗系统政治生态,产生了恶劣影响。

  资阳市纪委监委以查办刘学鹏案为抓手,查办了市人民医院系列腐败案,并对19名行贿人进行查处,同时,深入剖析医疗系统存在的腐败问题和廉洁风险点,持续整治医疗系统腐败和不正之风。一是深化以案促改,召开刘学鹏案处分决定宣布暨警示教育大会,在全市医疗卫生系统分层分类开展专项治理,查处存在不合理检查、违规用药等问题的医疗机构239家。开展违规收受红包礼金及漠视群众利益问题整治,647名医疗机构从业人员限期内主动说清问题。二是做实政治监督。部署开展医疗卫生领域专项巡察,对市、县级卫健领域主管部门及市级医院开展巡察,发现相关单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有偏差、执行财务制度不到位、药品采购不规范等问题170余个。向全市公立医院派驻纪检监察组,聚焦医院班子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依法依规履职用权、廉洁自律等开展监督。加强对医院药品采购、医疗器械及耗材采购、工程建设招投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强化廉政风险防控。三是扎实开展医疗系统“清医”工作,选取一家公立医院、一家民营医院,聚焦违规采购、日常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开展蹲点解剖,通过走访调研、查阅资料、大数据比对等方式,排查问题232个,约谈19家医院负责人,持续正风肃纪,促进医疗系统健康发展。

  向某向刘学鹏出具100万元“借条”后,陆续“归还”刘学鹏本金及“利息”共计186.5万元,为何认定二者系行受贿关系?其中86.5万元是刘学鹏的犯罪孳息还是受贿所得?

  杨静:2013年2月,向某通过刘学鹏顺利中标市人民医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设备租赁及耗材采购项目后,承诺给予刘学鹏100万元好处费。为掩人耳目,向某向刘学鹏出具了两张各5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从表面上看,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刘学鹏未出借、也未交付100万元给向某,双方无借贷事实。从双方关系来看,向某与刘学鹏平时交往较少甚至无交往,其与刘学鹏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刘学鹏帮助其中标采购项目后,此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据此,我们认为向某与刘学鹏之间的所谓借贷关系不过是以借贷为幌子实施的行受贿犯罪。

  王令:《民法典》明确,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由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主因出让所属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而得到的收益。故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不计入犯罪数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没收。

  本案中,刘学鹏按月收受向某支付的“利息”共计86.5万元,应计入其受贿数额。理由如下:一是借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以真实存在借贷关系为前提。向某向刘学鹏出具共计100万元的“借条”,系出于行贿的非法目的,不成立真实合法的债务债权关系,而刘学鹏收受向某“借条”时亦未实际出借100万元,不具有产生收益的基础,故刘学鹏所收“利息”不能认定为犯罪孳息;二是刘学鹏与向某达成了以收取借款“利息”为名的行受贿合意。2014年5月,向某因个人原因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刘学鹏得知后气急败坏,当即表示要扣留对方货款,以此威胁向某继续支付“利息”。从主观上看,刘学鹏对“借条”本金及“利息”具有概括的受贿故意。向某系为获取刘学鹏的持续关照,以支付借款“利息”方式继续向其行贿。此外,2018年5月,刘学鹏卸任退休,向某在短时间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刘学鹏,并表示不再支付“利息”。这也进一步说明,向某看中的是刘学鹏的职权及职务影响力,其以给付“利息”为名向刘学鹏输送利益,本质上是二人此前权钱交易的延伸。综上,该86.5万元“利息”应认定为刘学鹏的受贿所得。

  刘学鹏因购房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不久后归还50万元,余下30万元至案发未归还,该行为如何认定?

  张晓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2012年6月,刘学鹏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二者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但调查显示该笔借款到账后实际用于支付刘学鹏购房款。2012年8月,刘学鹏向杨某某归还了50万元,并表示剩余30万元会陆续归还。此时该笔80万元借款事由正当、合理,借款用途与借款事由一致,刘学鹏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双方系民间借贷,并非以借为名的受贿。

  杨静:2012年底,刘学鹏在与杨某某会面时,表示会继续帮助其谋取利益,杨某某为了得到刘学鹏的持续关照,顺势提出免除刘学鹏前述30万元债务,刘学鹏则以资金紧张为借口表示同意,至案发仍未归还。

  相关证据证实,2007年至2017年,杨某某多次向刘学鹏行贿共计223万元,二者之间一直存在权钱交易。刘学鹏于2012年6月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后,归还50万元,并表示会继续归还剩余30万元,此时其对该80万元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但在2012年底,杨某某为获取刘学鹏关照,提出免除该笔30万元债务时,刘学鹏以资金紧张为借口表示同意。经查,此时刘学鹏完全具备偿还能力,其拖延还款理由不成立,应当认定其具有将该30万元借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因此,杨某某免除刘学鹏的30万元债务属于受贿犯罪中的“财物”。综上,本院认为刘学鹏至案发未归还的3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贿赂款。

  刘学鹏提出,办案机关查封的房产部分是其合法收入购置,不应被追缴,如何看待该意见?

  张晓兰:规范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理工作,是保障国家利益和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调查人使用违法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本案中,刘学鹏涉案金额共计1430余万元,仅追缴到位159万余元,仍有1270余万元应当继续追缴。调查发现,刘学鹏将大部分受贿款用于投资,少部分用于消费,其用于投资部分处于亏损状态,另向亲友出借部分,其亲友均表示无力偿还,难以收回。

  为防止财产转移,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涉案人不得利,监察机关前期依法查封了刘学鹏的两处房产。刘学鹏及其家人若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监察机关则予以解除查封;若未全额退缴,法院应依法处置查封房产用于追缴犯罪所得。

  刘秋菊:经审理查明,监察机关查封的两处房产中,一处购买价为64万元,其中30万元是刘学鹏受贿所得;另一处购买价为195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刘学鹏受贿所得。综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刘学鹏家庭当期收入情况,我们认为上述两处房产不排除其部分使用合法收入购置的合理怀疑。因此,合议庭认为关于刘学鹏提出“查封的房产部分是其合法收入购置”的意见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将上述两处房产纳入追缴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法院审理评估发现,监察机关所查封的两处房产不足以折抵应继续追缴的刘学鹏犯罪所得1270余万元及罚金。我们遂对登记于刘学鹏及其妻女名下的另三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在案的五处房产估值在800万元左右,其中两处房产系刘学鹏使用受贿款购买,依法用于追缴犯罪所得;另有两处房产由其受贿所得及自有资金购买,我们考虑按照购房时受贿所得和自有资金所占比例对房产处置款进行拆分,再将拆分出来部分按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扣除家庭其他成员合法享有部分,其余部分用于退赔及折抵罚金;另一处房产及车库系刘学鹏受贿前购置,应将其中属于其个人部分用于退赔及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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