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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政纪处分程序若干问题研析

来源:中国监察 时间:2016-11-09 09:20:55 点击: 【字体:

监察机关在查处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问题时,由于各类行政机关公务员职务产生情况比较复杂,在给予其处分时应履行的程序也比较复杂,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尚不完全一致,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现对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程序问题研究如下: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程序的依据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政纪处分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包括《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七类案件”办理程序及其文书式样(试行)》(下称《七类案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组织法》)等。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具有高度凝练、概括的特点,对处分程序的规定较抽象,特别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政纪处分的相关程序比较复杂,实践中有时不易理解和操作,需进一步研究明确。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程序的分类研究    

从实践工作情况看,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程序,可分以下六种情况进行研究,即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以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为例,如省财政厅厅长;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副职领导人员,如省财政厅副厅长;下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如市长;下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如副市长;下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如市财政局局长;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  

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一是可由人大全体会议罢免职务,二是可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三是可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实践中常常遇到应采取何种程序问题。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各类人员的处分程序,均概括规定为由人大全体会议罢免职务,或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撤销职务,未作进一步细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免职建议。这里仅规定采取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的程序办理。《组织法》规定,人大全体会议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在闭会期间,可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厅长、局长任免。根据这一规定,三种程序均可采用。从简便易行起见,一般可由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撤销职务。同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据此,一般在调查工作初期可采取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的方式办理;在基本查明违纪问题后,可采取提请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的方式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除组成部门外,还存在其他工作机构。例如,国务院工作部门中既包括组成部门,如外交部、国防部、财政部等,还包括直属特设机构,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机构,如国家税务总局等。这些工作机构的领导人员有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有的由上级直属机构任命。因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机构,分别确定处分程序。  

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副职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副职领导人员,以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为例,如省财政厅副厅长。此类人员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对其可直接依据《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给予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机构如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副职领导人员处分,亦依据上述程序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对下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以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为例,如给予市长撤职以上处分,不能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撤销职务。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各类人员的处分程序,采取概括规定的方式,难以据此确定给予下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撤职以上处分具体应适用何种程序。《组织法》未规定人大常委会可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撤职以上处分应提请同级人大全体会议罢免其职务,也未规定可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者撤销职务。  

据此,对下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给予撤职以上处分,不能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撤销职务。考虑到实践中召开人大全体会议周期较长,而案件处理时限要求较高,对此类情况可根据《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可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的规定办理。  

下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以省监察厅的监察对象为例,如给予副市长撤职以上处分,能否由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相关规定尚不完全一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可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这里仅规定可由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组织法》规定,人大常委会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可决定任免和撤销。据此,给予下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以上处分,可由人民政府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撤销职务。  

下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对下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一般可由下级监察机关根据程序办理,但《行政监察法》及《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上级监察机关亦可直接办理。根据《七类案件》的规定,给予下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员降级以下处分,由于不涉及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罢免、免去或者撤销职务程序,属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因此可由上级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对这些人员的行政处分程序,可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监察机关办理,实践中一般不存在程序上的困难。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七类案件》曾依据1957年《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作出了关于“各级政府均可不经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罢免、撤销和免去职务,直接撤销其职务”的规定。但是,2007年《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并通报下级人大常委会。因此,特殊程序仅限于紧急情况下,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此前《七类案件》的相关规定已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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